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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一退休干部组织百名女子卖淫 退休干部组织百名女子卖淫获刑10年

福建一退休干部组织百名女子卖淫

福建一退休干部组织百名女子卖淫 福建一退休干部组织百名女子卖淫 据检方指控,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德伙同何某波、许某山、余某美 均已判决和王某农、林某 另案处

福建一退休干部组织百名女子卖淫

福建一退休干部组织百名女子卖淫

据检方指控,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德伙同何某波、许某山、余某美 均已判决和王某农、林某 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参股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经营漳州市芗城区芗江酒店的“翠竹桑拿”,合计组织招募100余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达19333人次。

期间,被告人陈某德参与股东会议、决策公司进行卖淫活动的经营方式,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与王某农、林某、余某美、许某山、秦某万等人共同经营公司的卖淫活动并进行股东的获利分成。2009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共计10人,其中卖淫女5人,嫖娼人员5人;2011年4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又在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共计48人,其中卖淫女28人,嫖娼人员20人。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德向公安机关投案。

判决书显示,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由王某农、林某、陈某华 许某山之妻、王某珍 陈某德之妻等人组建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农。2006年1月10日,何某波入股成为股东,各占20%股份,何某波担任法定代表人。次年8月8日,余某美从何某波处分得股份成为股东。再经两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2011年3月29日股东变更为陈某华、王某珍、何某波、余某美4人,其中何某波、余某美各占20%股份。

据同案犯何某波、许某山的供述,证实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是其二人与林某、王某农、被告人陈某德各占20%股份,后何某波把股份分给余某美,二人合占一股。因知道是违法的,被告人陈某德用其妻子王某珍的名字登记注册,王某珍还担任会计,虽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名字多次发生变更,但实际股东始终是他们六人。

2011年3月,林某和王某农为逃避打击,股份暂寄在何某波、余某美名下。 2006年4月召开的第一次股东大会,筹划以组织卖淫的方式经营“翠竹桑拿”,并决定股东的分工,被告人陈某德负责公司财务管理。过后公司还先后召开过5次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式、招聘培训“小姐”、财务管理等进行研究决定,被告人陈某德都有参加,他还和许某山轮流在三楼办公室值班,随时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应付一些突发状况。“小姐”每月卖淫约7000次,每月嫖资收入约210万元。2009年5月曾被现场查获卖淫嫖娼活动,当日缴获嫖资4.4万元。

另据了解,“翠竹桑拿”还对“小姐”的上下班、着装、“服务要求”、罚款项目和标准等作了12条规定,以此规范失足女在“翠竹桑拿”的违法活动。

案发后,2017年10月11日,陈某德被党纪立案审查,次年4月18日被开除党籍。

据了解,陈某德,1949年5月出生于龙海市,中专文化的他,是漳州市海洋渔业局退休干部 原漳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副支队长。

经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德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德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德系漳州市翠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翠竹桑拿”组织卖淫活动中参与策划,负责财务管理及部分现场管理,即被告人陈某德系“翠竹桑拿”组织卖淫活动的决策者、管理者,其虽与同案其他主犯具体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无明显区别。

组织卖淫罪怎么判刑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

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法律一贯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并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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